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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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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