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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2條

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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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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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