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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匿名檢舉、檢舉人無法聯繫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送達。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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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第5條受理檢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第6條依本辦法執行被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第7條依本辦法執行通知及檢驗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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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