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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第3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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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