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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本法所稱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對同一放款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 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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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