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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21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份額。 三、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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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