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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19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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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