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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組織及業務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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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第41條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

「組織及業務」的其他條文

第16條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第16-1條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第18條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第19條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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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