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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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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