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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 第8條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8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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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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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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