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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4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及辨識。但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前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審核前項申請時,發現原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無法辨識或有錯誤時,應書面通知其再次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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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