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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 第2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專屬性而足以辨識個別身分之指紋及臉部特徵資料。 二、錄存:指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擷取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並予儲存。 三、辨識:指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與資料庫中已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進行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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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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