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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 第3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3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
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 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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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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