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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7條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 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 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律師、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三年以內者,候補滿六個 月後亦得辦理前列事務。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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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