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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19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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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