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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第20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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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