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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規範健康食品的定義、許可申請程序、標示及廣告等事項,目的在落實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以確保健康食品之安全及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1-17・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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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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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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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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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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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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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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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
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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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
第十一條
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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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法
第十二條
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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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法
第十二條
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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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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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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