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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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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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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
第19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第一項規範之…
第11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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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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