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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18條

第 四 章 緩徵
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 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 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六、交付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行。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自動申報,司(軍)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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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