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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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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