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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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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