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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 第48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8條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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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
第23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
第83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47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
第49條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
第50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
← 第47條
看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第4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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