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 第4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第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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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