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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職責及運作程序,確保建築師懲戒案件之公平審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4-01・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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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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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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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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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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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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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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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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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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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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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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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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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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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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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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