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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3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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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