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 第2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2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