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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規範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因各種原因出缺時的補選程序及相關規定,以確保團體運作順暢及依法辦理相關事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3-12・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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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
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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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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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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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及
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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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
第四十四條
及
第六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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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商業團體提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商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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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辦法規定修正章程, 提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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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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