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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5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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