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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 第4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第4條
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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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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