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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規範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相關機關人員,得依法調閱、查詢保險業務相關資料及訪查,以確保保險業務之正確性與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10-23・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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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 一、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保險費繳納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扣費義務人依法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等資料。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有之保險對象病歷、處方箋及診療紀錄。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成本、保險對象自費項目與收費明細表、各類醫事人員出勤紀錄與服務輪值資料、醫療儀器與各類病床配置資料及保險病床使用情形統計。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購買本保險給付藥物之品項、價格、數量、憑證及契約等交易相關資料。 七、其他與本保險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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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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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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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訪查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現場錄音、照相、錄影或調閱、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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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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