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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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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一、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第3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第5條訪查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現場錄音、照相、錄影或調閱、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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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