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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3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紀錄或報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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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