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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32條

第 四 章 罰則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執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公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報告。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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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