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 第4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第3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第5條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二、曾…第6條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第7條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第8條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9條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10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第3條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