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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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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2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第5條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6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
第8條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
← 第2條
看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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