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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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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第6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第8條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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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