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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71條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前項人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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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