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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第3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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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
第4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
第5條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一…
第6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第7條
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
第8條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
第9條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
第10條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11條
升官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1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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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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