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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第11條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11條
依本法
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審定因在學就讀而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者,應於每年九月檢同在學相關證明,送交發放機關查核是否符合繼續發放條件。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月撫卹金至次年九月底止;不符合條件者,應繳回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如有大學畢業或休(退)學情形者,發放至畢業或在學就讀當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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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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