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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第14條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14條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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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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