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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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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