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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 第65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65條
各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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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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