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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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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34條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二 節 裁決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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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的其他條文
第33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
第35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36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37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38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
第39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第40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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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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