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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公用售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用售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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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辦法相關資料之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第3條公用售電業應依下列期間將營運資料編具報表,以電子檔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於每月二十…第5條前條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前項查核人…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第7條公用售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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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