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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受查核公用售電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公用售電業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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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辦法相關資料之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第3條公用售電業應依下列期間將營運資料編具報表,以電子檔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於每月二十…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公用售電業並應提供必要…第5條前條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前項查核人…第7條公用售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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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