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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92.06.25訂定) 第6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關係人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交 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相關費率者,依其規定計算;無相關費 率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關係人屬公用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報請本部備查。 二、關係人非屬公用事業,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提供關係人產品、服務或資 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含資金成本)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高者 ;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收受關係人之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 格應取成本(含資金成本)與現行市場價格之低者。 前項關係人交易,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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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