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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55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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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