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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26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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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