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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5條

第 二 章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噸以下者或倉儲區全區僅供進儲進口米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於辦理續約作業前,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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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