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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4條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烘乾或濕穀集運能力。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僅承辦稻穀經收業務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以上。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 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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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